侵吞国有单位违法收入构成贪污罪

作者:未知时间: 2018-03-22来源: 阅读数: 1308

相关案情:2001年,被告人尚荣多时任原四川商业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商专)副校长,被告人李域明时任商专党委副书记。在2001年的商专的招生工作中,尚荣多和李域明负责招生录取领导小组的工作,学生处处长彭义斌(另案处理)具体负责收取和保管“点招费”。2001年10月招生工作结束后,经尚荣多、李域明、彭义斌三人清点核对,除用于招生工作的开支,“点招费”余款为34.2万元。三人商量后决定,只向学校上缴14.2万元。2001年11月28日,彭义斌将20万元转入以其子彭俊名义开设的私人账户。2002年春节前,尚荣多、李域明和彭义斌共谋将截留的20万元私分,议定三人各得6万元,给原商专校长张小南2万元。后尚荣多单独找到彭义斌商定:李域明仍得6万元,尚荣多得5万元、彭义斌得4万元,张小南得5万元。后彭义斌给李域明6万元,存入尚荣多个人户头5万元,以学生处所留活动费的名义送给张小南5万元,但张小南当时退回了该款。2003年5月,他们三人统一口径:如果理工大学来问“点招费”的事,就说只收了14万余元;如果上级部门来查,就说收了40多万元,奖励费用了10多万元,活动费用了10多万元,上缴学校14万多元,我们每人拿了2万元的奖励费。

另查:2001年3月12日,商专召开校务会会议,该会经研究同意以“点招费”适当奖励在招生工作中表现突出人员。

2003年,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尚荣多、李域明犯贪污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焦点问题:

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并侵吞本单位违法收取的不合理费用,是否构成贪污罪?

不同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被告人尚荣多、李域明的行为是依原商专的授权而为的职务行为,不构成违法。本案中,原商专于2001年3月召开的校务会议已经同意:以“点招费”奖励对在招生工作中表现突出者。作为招生小组的主要负责人的尚荣多、李域明当然有权决定保留适当的“点招费”,以用于奖励相关的有贡献者。实际上,尚荣多等人之所以从“点招费”中提取20万元,其主观目的在于重奖招生办有贡献的人员,而非截留、侵吞学校的公共财产。二被告的行为是正常的履行校务会议决定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不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原商专收取的“点招费”是学校的非法收入,其性质为私人财产,被告人对该笔费用截留和侵吞仅构成民事侵权。不构成贪污罪。根据《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根据该条,贪污罪侵犯的对象为公共财产,私有财产不包括在内。本案中,“点招费”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乱收费项目。原商专违反国家的规定,擅自收取“点招费”的行为违法,其所收费用属于学校的非法收入。该费用的所有权人实质上是学生家长,而非学校。该笔费用并不是公共财产。因此被告人尚荣多、李域明截流、侵吞的只是私人财产,侵犯的只是学生家长的私人财产所有权。既然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侵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就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因此被告人尚荣多、李域明不构成贪污罪。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点招费”是公共财产,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截留、侵吞该费用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首先,本案原商专是国家教育机构,被告人尚荣多、李域明是该机构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次,尚荣多、李域明是2001年招生工作的主要负责人,“点招费”的收取和保管工作由此二人等经手,二被告对20万“点招费”的截留、侵吞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最后,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学校在招生工作中收取“点招费”,商专校务会议违反这一规定,擅自决定收取“点招费”的行为确属违法。但是,该笔“点招费”是原商专以学校名义收取的,在行政主管部门未对学校的乱收费行为进行查处前,这笔费用处于原商专授权学生处管理中。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在国家事业单位管理中的私人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因此“点招费”属于公共财产。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对象要件。综上所述,被告人尚荣多、李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共谋截留并侵吞该款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理分析:

贪污罪是一种严重的职务犯罪,它不仅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且还侵犯公共财产权。因此本罪是国家历年来打击的重点罪行之一。

《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根据该条的规定,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犯罪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两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二)侵害的对象:贪污行为是一种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以公共财物为侵害的对象。行为人只有侵占公共财物才能被认定为贪污罪,对私有财物的不法侵占则只可能构成其它的侵占型犯罪。《刑法》第91条明确规定了“公共财产”的范围,即:“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以违反法律规定的途径获取的非法收入,在有关机关查处没收前,此收入处于国有单位的管理控制下,应以公共财物论,归国家所有。(三)犯罪客体,本罪侵害的客体有两个:一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廉洁奉公、勤政为民,不可贪赃枉法、腐败用权。二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四)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贪污罪是职务犯罪,必须要求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利用职务之便”,即利用主管、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综上所述,满足以上四个要件的,即可认定为贪污罪,缺少其一,则不构成此罪。

第一种处理意见: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职务行为”,显然与事实不符。该意见回避被告人真实的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实属为二被告的罪行开脱, 意见不可取。

第二种处理意见:将焦点放在“点招费”的性质认定上,认为“点招费”为私人财产权,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不符,只构成民事侵权而已。但事实上,“点招费”虽属非法收入,凡有关机关为处理之前,仍为国家财产。因此,该意见定性错误。

第三种处理意见: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刑法》的规定。该意见逐一分析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相比对,后得出结论二者相符,被告人构成贪污罪。该意见逻辑严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本案的处理结果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并侵吞本单位违法收取的不合理费用,构成贪污罪。

立法与研究: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物。犯罪对象的属性直接关系到行为的定性。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历来是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贪污罪的对象是否必须是“公共财物”?学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持赞同说,认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对私人财物的侵害不能构成贪污罪。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 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罪处罚”是指:无论财产性质如何,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该财产,即可成立贪污罪。本条的规定将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由单一的公共财产扩大到公私财产的范畴了。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法的惩罚力度是各部门法中最为强烈的,刑法的运用和解释关乎行为人的自由、财产以至生命的重大问题。德国著名学者耶林曾指出:“刑罚入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刑罚应当少用、慎用。这即是刑法谦抑性的表现。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谦抑性已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陈兴良《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该目标要求刑法解释必须与刑法的谦抑性相结合,万万不可随意而为。谦抑主义表现在刑法解释上面,就是指在定罪、适用刑罚的解释中,要采用“紧缩”的态度,以控制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顾卫平 李亮《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认定》]在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行为方面,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其最高法定刑是死刑,而对性质相近的职务侵占罪,即公司、企业人员或其他单位的成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其最高法定刑仅为15年。由此可见,如果不论财产的性质,将国家工作人员的侵占财产的行为一律理解为贪污罪,就可能会导致某些宜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情形被定为贪污罪,对被告人的处刑力度将大大提高,明显不利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同时与刑法的谦抑价值目标相悖。因此,对“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仍应理解为,当犯罪对象只限于公共财产时,才能认定为贪污罪。可见,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

笔者认为,当前刑法中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已不仅仅限于“公共财物”。《刑法》第183条第2款规定:“受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也是贪污罪。”第217条第2款规定: “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以上法条的规定,非国有公司的保险金、本单位财物、应交公的礼物都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对这些财物的所有权性质无需加以区分,有时也根本无法区分,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可认定为贪污罪。

不论赞同说还是否定说,都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对公共财物的非法侵占行为,毫无疑问构成贪污罪。那么何谓“公共财物”?确定公共财物的范围,是对行为人定性的基础。对“公共财物”的范围,法律未作规定,但《刑法》第91条列举了“公共财产”的类别,注意,此处公共财物与公共财产的关系。一般认为,财产与财物并不相同。财产是指“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财物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体物。财物只是财产中的一种。所以,公共财物的范围小于公共财产,公共财产是公共财物的一种类型。结合本案的情况,下文主要分析私人财产在何种情形下应认定为“公共财产”。《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为什么这部分私人财产被认定为公共财产,学界有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私人财产由于交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就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一种委托关系,财产所有人是委托人,负责管理、使用、运输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是受托人。受托人有义务保护该私有财产。如果在管理、使用或者运输该财产时造成损失,则有义务加以赔偿。因此,该私有财产须以公共财产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私人,但是,在管理、使用或者运输过程中,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是该类财产的管理者、使用者或者运输者,应当对该类财产负责。如果该类财产丢失、损坏或者灭失,财产所有人有权向该财产的管理者、使用者或者运输者请求赔偿。侵吞、破坏或者以其他方法侵害此类财产,直接受害的不是财产的所有人,而是国家或集体。因此,在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

第三种观点认为,以公共财产论的部分分为共有财产和私人财产。例如,中外合资企业等具有集体经济性质的合作经营组织的财产(共有财产)。私人储入国家银行的存款、私人寄入邮局的包裹(私人财产)。这种财产的本质在于,无论财产所有权归谁,它们总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处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其它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的占有、使用或控制之下,此即刑法中所指的公共财产不同于其他性质的财产的基本特征。[刘家探主编:《刑法新罪名释解》]

笔者较为赞同第一种观点,即 “委托关系说”。将私人视为委托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视为受托人,这样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有了明确的界定。总之,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该规定利于对该类财产的保护,不至于犯罪人以私有财产为借口逃避法律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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