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平、安县狮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时间: 2022-06-28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阅读数: 361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24民初1462

原告:杨正平,男,19623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县狮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狮子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553481414F

法定代表人:邓高。

原告杨正平与被告安县狮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县狮子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3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县狮子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卖合同货款12274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起诉时止暂计利息为1123元,两项合计金额1238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安县花荄杨花椒副食门市部(已注销)的经营者,自2012年以来长期为被告提供其经营所需的各类调味品、粮油干杂和水产品等,到2020年为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金额122745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安县狮子旅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正平系原安县花荄杨花椒副食门市部经营者,该门市部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生活日用品、粮油干杂、水产品零售,现该经营部已于2016630日注销。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安县狮子旅游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调味品、粮油干杂等货品,期间经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安县狮子旅游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领款单四张,金额分别为:1.201327日欠条金额40000元;2.20131028日欠条金额17208元;3.20141222日领款单金额20023元(注明未付);4.20141222日领款单金额13311元(注明未付);5.2015510日领款单金额11211元(注明未付);6.2015510日领款单金额20992元(注明未付)。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项,遂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领款单原件、送货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安县狮子旅游公司因需在原告处购买调味品、粮油干杂等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安县狮子旅游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领款单,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杨正平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27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安县狮子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县狮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正平支付货款1227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22745元为基数,自201611日起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被告安县狮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杨正平已垫付,由被告安县狮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睿

人民陪审员  刘万**

人民陪审员  李代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蓉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四川农科华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钟文建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王章杰与杨斌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