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永爽、四川艺新峰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时间: 2022-10-21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阅读数: 502

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04民初175

原告:彭永爽,男,198511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艺新峰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南路436号金乐·上源名城124号铺。

法定代表人:杨馨,执行董事。

被告:杨馨,曾用名杨山林,男,19902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原告彭永爽与被告四川艺新峰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新公司”)、杨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1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新公司、杨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永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解除;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装修款48,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728日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其位于罗江区金凯国际房屋,装饰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90个工作日。原告于2021728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装修款,又于202184日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8,000元。被告一直拖延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完工,被告均不履行,并告知原告公司无法经营,将进行结算返还装修款。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艺新公司、杨馨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728日,原告与被告艺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双方约定:装修房屋为罗江区金凯国际;装修面积142㎡;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90个工作日;工程造价12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艺新公司支付20,000元定金,202184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艺新公司支付“首期款”28,000元。被告艺新公司仅把墙体拆了,就停止了装修。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于2021110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装修合同》、收据、微信聊天截图、转账电子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艺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如期按约定向被告艺新公司支付了部分装修款项,被告艺新公司因自身原因在装修了少量工程后,不再进行装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装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原告与被告艺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艺新公司时即202212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原告要求被告艺新公司退还装修款,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艺新公司未答辩和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做工程对应的费用,无法进行扣减,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

《装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艺新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与被告杨馨之间并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杨馨系被告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杨馨收取装修款系履行职务行为,装修款应当由被告艺新公司退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馨承担退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永爽与被告四川艺新峰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于2022121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艺新峰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彭永爽退还装修款48,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永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四川艺新峰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明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东洁

书 记 员 胡声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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