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225号
原告:刘三良,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8日,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丹,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云伍,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9日,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刘三良与被告龙云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云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云伍履行清偿义务归还本息58296.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9日,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三个月归还并支付利息1万元,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向被告转款4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龙云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龙云伍从事建筑业,因支付工地工人生活费在原告刘三良处借款40000.00元。2019年4月20日,通过原告妻子詹延平的支付宝向被告龙云伍的账户转款4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9年12月30日,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龙云伍在电话中承诺:今年先给你1万元的利息,10号(2020年1月10日)我给你打1万块利息,明年5月份就把本金还你那5万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凭双方的转账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通过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和利息,根据双方的通话记录看,原告在2019年12月30日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明确同意给付2万元的资金利息,该利息已经超出了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系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云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三良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以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5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龙云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义务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佘孝奎
人民陪审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正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