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章杰与杨斌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时间: 2022-08-04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阅读数: 502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1404

原告:王章杰,男,196254日生,汉族,北京长建驾校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章林,男,1948120日生,汉族,航空工业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章熙,男,1953121日生,汉族,中国舰船研究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磊,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霞,女,198542日出生,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王章俊,女,1958515日生,汉族,北京市长安科贸有限公司太仆寺街旅社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山,北京阚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斌,男,1972123日生,汉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同被告杨**

被告:杨**,男,1979511日生,汉族,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王章杰诉王章林、王章熙、王章俊、杨斌、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7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平、被告王章林、被告王章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磊、被告王章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山、被告杨斌的代理人即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王章杰与王文旋就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关系;2.请求判令四被告协助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号的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王章杰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章林、王章熙、王章俊分别系原告王章杰的大哥、二哥、二姐,被告杨**、杨斌系王章林大姐王章英(已于2019年去世)之子。1998年由于当时王章杰没有住房,被告王章俊为解决王章杰的住房问题,便以其父亲王文旋的名义向王文旋单位为王章杰申请住房,后王文旋单位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902房屋)出售给王章杰,购房款由王章杰支付,房屋交付以后一直由王章杰居住、使用至今,但因使用父亲王文旋的名义申请,所以在房产证登记在王文旋名下。现王章杰父母王文旋、王墨琴均已去世,王章杰要求确认王章杰与王文旋就902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关系,并由被告协助王章杰将涉案房屋登记至王章杰名下。为维护王章杰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章林辩称,认可902房屋由王章杰出资购买,认可王章杰与王文旋达成借名买房协议,虽然使用王文旋名义购买902房屋,但实际购房人应是王章杰。对于王章杰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王章熙辩称:不同意王章杰的全部诉讼请求。王章杰与王文旋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902房屋属于王文旋与王墨琴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购买于1998年,距今已超过20年最长的诉讼时效,这期间王章杰没有提起任何的诉讼或就902房屋主张权利,该行为亦不符合常理。不认可王章杰出资购买902房屋。王章杰起诉书中表述的是被告王章俊为解决王章杰住房问题,以王文旋的名义向单位为王章杰申请住房,但王章杰又主张其与王文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相互矛盾,该陈述也成立王章杰自认其与王文旋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王章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章俊辩称:同意王章杰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王章杰所述的事实。

被告杨斌、杨**辩称:答辩意见同王章林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文旋与王墨琴系夫妻关系。王章杰、王章林、王章熙、王章俊、王章英系王文旋与王墨琴之子女。杨**、杨斌系王章英之子。王文旋于200232日死亡,王墨琴于2008115日死亡,王章英于2019922日死亡。

1998年,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出卖方、甲方)与王文旋(购买方、乙方)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现承租的甲方公有住宅楼房,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楼房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X房间,房屋建筑面积36.8平方米。乙方按照成本价购买本套楼房,售价17587元。

1998年629日,王文旋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认购书》,写明认购人自愿支付认购款4000元。认购书落款处“王文旋”写为“王文璇”。

2000年1122日,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王文旋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成字XXXX号。

审理中,王章杰提交《北京市机动车驾驶员登记备案表》及《个人委托保存出租汽车司机“两证”“合格证”协议书》,以证明购房时王章杰除在工厂上班外还兼职开出租车,具备支付902房屋购房款的能力。王章熙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王章林、王章俊、杨斌、杨**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审理中,王章杰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缴费通知单、发票、证明,以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王章杰实际居住、使用及管理。王章熙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收据、缴费通知单、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章林、王章俊、杨斌、杨**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审理中,王章熙提交《交费承诺书》《购房申请》、收据、中央国家机关(北京)住房基金收款专用凭证(借方凭证),以证明902房屋的购房款由王文旋支付。王章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陈述上述手续均为王章俊办理,上述材料上的签字虽为王文旋的姓名,但实际为王章俊书写。购房款是由王章杰给付王章俊后,由王章俊交给单位的。王章俊认为王章熙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王文旋支付了902房屋的购房款。王章杰、王章林、杨斌、杨**同意王章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王章熙不认可购房合同、认购书、购房申请、交款收据上王文旋的名字系王章俊所签,经本院释明后,王章熙未申请对上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审理中,王章杰、王章林、王章俊、杨斌、杨**均认可签订购房合同后王章杰即取得了涉案房屋,其后涉案房屋亦一直由王章杰居住、使用。王章熙不认可该事实,并陈述涉案房屋何时收房其不清楚,购房后涉案房屋一直出租,租金给了王文旋及王墨琴,但王章熙对该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王章杰陈述因购房后全家人都知晓902房屋是王章杰的,全家人对此并无争议。之后因王文旋及王墨琴遗产问题产生诉讼,王章杰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902房屋虽以王文旋名义购买,产权登记在王文旋名下,但根据王章杰、王章林、王章俊陈述,902房屋的购房手续实际由王章俊办理,购房款由王章杰支付。王章杰提交的供暖费收据、租赁合同等,可以佐证902房屋实际由王章杰居住、使用。因此王章杰主张其与王文旋就902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王章熙虽不认可王章杰与王文旋成立借名购房关系,但经本院释明,王章熙不申请对于902房屋购房手续上王文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王章熙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902房屋的购房款由王文旋支付,王章熙对于902房屋的收房时间、使用情况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王章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王章杰与王文旋就902房屋成立借名购房关系,王章杰有权要求王文旋将902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王章杰名下。因王文旋、王墨琴已死亡,王章俊、王章林、王章熙、杨斌、杨**作为王文旋的继承人,应当配合王章杰办理902房屋的过户手续。王章杰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章杰与王文旋就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王章俊、王章熙、王章林、杨斌、杨**协助原告王章杰将北京市海淀区XX号的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王章杰名下。

本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王章熙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晓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潇

书 记 员 戴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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