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3民初1066号
原告:张理全,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崇文路28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吴青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举、李国祥,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仁寿县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246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理全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省仁寿县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理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896424.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第三人同意借用资质给原告,用于承接工程项目,且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中标的项目,由原告全权负责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互不干涉。《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中标被告承揽的位于汉中市南郑区的“美康源高端医学保健颐养项目”土建主体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并于2017年10月20日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R2003-美康源-LW-2017-005)。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办理最终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协议》、《2018年8月份结算验工计价表》,最终结算金额为17928494.24元,竣工结算协议签订时,被告尚有2422000元未支付。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依法向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陕0703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对判决无异议,被告也按照判决内容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由于判决认为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未满,故以质保金未达支付条件为由,未纳入判决范围。现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被告也具备支付条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同时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进而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条款的约定也应当无效;2、建设工程领域的质保金返还来源于建设方的资金拨付,只有当建设方返还质保金后,总承包方才有资金对保证金同比例返还,但目前案涉项目的建设方未对被告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返还质保金,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后退还,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四川省仁寿县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本案原告挂靠于第三人之后进行施工,第三人公司只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原告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因质保期已过应当由被告公司向原告退还,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用第三人企业资质,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中标的项目,由原告全权负责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中标被告承揽的位于汉中市南郑区“美康源高端医学保健颐养项目”土建主体工程劳务分包项目。2017年10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美康源高端医学保健颐养项目土建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劳务分包内容、劳务报酬、支付方式及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本项目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相应维修费用按规定退还;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2018年8月1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结算含税总金额为17928494.24元;由被告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96424.7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5506494.24元,尚有2422000元未支付(其中包括896424.71元质保金)。后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南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陕0703民初1700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25575.29元,但以896424.71元质保金尚未达到给付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且被告已按照判决内容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协议书原件、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竣工结算协议原件、结算验工计价表原件及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3民初1700号判决书原件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已经达成。
首先,对于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虽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原告并未直接与被告签订相关合同,但经(2019)陕0703民初1700号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协议和结算验工计价表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且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并得以执行,即表明原、被告对双方的案涉工程中的主体身份及《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并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之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已经达成的问题。在《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中约定为:完成的工程经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每月进行一次验工计价;该条第5项中约定为:承建工程项目全部结束,且达到质量要求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必须在1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签订结算协议,从该条款可见,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的前提为“达到质量要求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只有在达到质量要求、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才签订结算协议,那么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即表明被告确已认可施工项目验收合格,同时在《结算汇总表》中明确载明:“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两年后无任何遗留问题无息返还”。因此双方对质保金退还的条件约定是明确的,也是具体的。本院注意到,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往后推算两年后的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原告首次起诉在2019年7月1日,该时间段确实未满两年,法院以退还条件尚未达成为由驳回原告退还质保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现缺陷责任期已满两年,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案涉的整体工程因其他原因并未整体竣工验收,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承揽的工程仅是被告公司与他人涉及工程中的一部分,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公司与他人的工程合同应当另行处置,被告以此抗辩其对原告所负有的返还质保金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理全退还工程质保金896424.71元。
如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82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宓宓
书 记 员 郑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