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恶意诉讼立法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增添了恶意诉讼的相关内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覆盖了从诉讼到执行的全过程,为恶意诉讼行为的认定与打击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恶意诉讼概念
恶意诉讼,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恶意诉讼类型
诉讼实践中,恶意诉讼案件主要有这样几种类型:
1.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型。例如,被告为另一纠纷的债务人,为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与原告串通,伪造借(欠)条,请求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骗取法院的判决,损害另一方债权人的利益。
2.一方单独欺诈型。例如,上海某高校教师史某状告校长侵犯其著作权,经法院查明,实质上是其本人冒用被告名字发表自己作品从而达到报复校长的目的。
3.不法代理人恶意代理型。例如,不法代理人为达到收取高额代理费的目的,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伪造相关证据。
4.非法利用合法程序达到非法目的型。例如,知识产权领域,一方为了达到确认驰名商标的目的,恶意起诉另一方,骗取法院认定自己驰名商标的判决。
四、恶意诉讼特征
首先,恶意诉讼是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或恶意,他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是侵占别人财产或其他利益,而非维护自己的合法正当权益。
其次,恶意诉讼通常披着合法的外衣。恶意诉讼程序是依照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启动,其启动诉讼程序本身是合法正当的,但却是利用合法的程序来达到自己非法的目的。
再次,受害人的损失与行为人的恶意诉讼具有因果关系,受害者因为行为人的恶意诉讼行为遭受了财产或权利的损失。
五、恶意诉讼救济
针对恶意诉讼的救济方式,修改后的民诉法增设了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救济因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是指未参与他人之间诉讼而又与该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撤销或变更他人之间判决的诉讼程序。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原审判决的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且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这个条款界定了受保护的第三人的范围。对于该类案件,法院会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在立案后重新审理,依据新的证据作出公正裁判,充分保护善意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这样笼统的救济方式明显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上的难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规则。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应该为原审的原告和被告,因为原审原告和被告均是侵犯第三人权利的主体,双方共同作为被告,便于当事人之间展开辩论,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期间,原判决的不应该中止执行,只有在执行可能会给第三人造成更大损失,且有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裁定中止执行,防止第三人借撤销之诉的名义提起新的恶意诉讼。再次,诉讼中当事人不管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还是原审的当事人,若其确有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诉讼的不法行为,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