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情:
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职工徐恺自1983年8月1日起进入宝冶公司工作。1996年12月,徐恺与宝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宝冶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机装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录用徐恺。合同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若双方约定的解除或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解除或终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徐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徐恺提前30日书面通知宝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赔偿、违约条款,徐恺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01年1月4日,徐恺向宝冶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年1月8日,机装公司副经理杨华兴签字同意了徐恺的辞职申请。当日,徐恺将工作移交给宝冶公司。后徐恺一直未到宝冶公司上班。2001年5月30日,宝冶公司因徐恺于2001年1月提出辞职后一直未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解除了与徐恺的劳动关系。同日,宝冶公司开出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书,在通知书上写明:因徐恺违纪解除,于2001年5月30日退工。
徐恺离开宝冶公司以后,在求职过程中,多次遇到用人单位起初同意录用,但随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录用的情况。2005年2月,徐恺到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聘,面试合格后,该公司又以徐恺曾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录用徐恺。
机装公司系宝冶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
徐恺因工作无法被录用而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冶公司赔偿其误工损失和恢复其名誉。
焦点问题:
宝冶公司对徐恺所作的不良工作记录是否属于侵犯徐恺个人名誉权。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宝冶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应承担对徐恺造成的不良后果及其所受到的损失。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宝冶公司对已不属于其职工的徐恺再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无效的,且徐恺事实上也根本没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宝冶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徐恺的名誉权,并对徐恺的重新就业、求职造成影响,使其长期找不到工作,宝冶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宝冶公司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宝冶公司对徐恺本人所作的退工通知书是依据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作出的,是徐恺工作的真实反映。徐恺的辞职申请应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并由劳动人事部门决定是否与徐恺解除劳动合同。徐恺在向其主管领导提出辞职后,宝冶公司曾两次发函通知徐恺前来办理有关手续,但徐恺未来办理,故宝冶公司未与徐恺解除劳动合同。直到2001年5月,因徐恺持续旷工,宝冶公司才解除了与徐恺的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宝冶公司仍按规定支付了徐恺工资并为其缴纳了养老金等。综上所述,徐恺在递交了辞职报告后,尚未按规定与宝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不来上班,持续旷工,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故宝冶公司以徐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恺与宝冶公司的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协商解除,不存在徐恺的违纪行为;并且宝冶公司对其所开具的退工通知单存在明显过错。首先,徐恺向其所在单位、宝冶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机装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机装公司副经理杨华兴于2001年1月8日签字同意了徐恺的辞职要求。杨华兴的行为应视为宝冶公司的行为,且徐恺随后也于当日完成了工作移交,故应当认定徐恺与宝冶公司于2001年1月8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杨华兴作为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机装公司的副经理,是否有权同意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属于被告内部规定公司领导成员分工的事项,徐恺作为一般员工并不知情。本案中,杨华兴应当知道自己无权批准徐恺的辞职申请,但杨华兴并未告知其应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辞职要求,而是自行作出批准决定,所以,徐恺认为杨华兴批准后双方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其次,宝冶公司在事实上已经与职工徐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职工徐恺旷工违纪为由,再次单方面解除与徐恺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在退工单上写明职工徐恺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具有过错。
最后,宝冶公司的行为对职工徐恺造成了实际损害。因宝冶公司将其中一联退工单交给了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劳动服务所,使得徐恺在求职市场上存在了不良记录,导致包括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在内的不特定的用人单位了解到职工徐恺“曾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不真实的情况。宝冶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徐恺的名誉,侵犯了徐恺的名誉权,并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
法理分析:
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的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法人享有维护自己活得公正社会评价的权利,是其参与社会关系,进行正常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保障,法律禁止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
徐恺与宝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1年1月4日,徐恺向宝冶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年1月8日,机装公司副经理杨华兴签字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杨华兴的行为应视为宝冶公司的行为,且徐恺随后也于当日完成了工作移交,故应当认定徐恺与宝冶公司于2001年1月8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杨华兴作为宝冶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机装公司的副经理,是否有权同意徐恺提出的辞职申请,属于宝冶公司内部规定公司领导成员分工的事项,徐恺作为一般员工并不知情。本案中,杨华兴应当知道自己无权批准职工徐恺的辞职申请,但杨华兴并未告知徐恺应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辞职要求,而是自行作出批准决定,徐恺认为杨华兴批准后双方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第二种意见不予支持。
在徐恺协议解除合同后,宝冶公司却以职工徐恺一直矿工为由将徐恺开除,并且在为徐恺办理退工手续时,注明徐恺是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徐恺在辞职后,在其自己的求职过程中,多次遇到用人单位起初同意录用,但随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录用的情况。正是宝冶公司作出的这种不实记载,致使徐恺在和宝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至今未找到工作,长期无法就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了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我们可以认定宝冶公司的不真实记载给徐恺的就业和经济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宝冶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徐恺的名誉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我们应该支持第一种意见认为宝冶公司第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宝冶公司第侵权行文来看,给徐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对于他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应该给予支持。
总之,第三种意见是对本案例作出的较完整分析。应认定宝冶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侵权责任。
研究与立法:
1、名誉权概述
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的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享有维护自己活得公正社会评价的权利,是其参与社会关系,进行正常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保障,法律禁止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权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公民的名誉权通常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任何新闻报道、书刊进行真人真事的报道都不得与事实不符,影响公民的原有的社会评价;公民的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向社会公开或传播;任何人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的方法,陷害他人,损害他人名誉;任何人都不得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损害其名誉。法人的名誉权虽其本身无直接经济内容,但往往对法人对活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重大影响。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即公众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而不是名誉感。名誉感是自然人对其自身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损害他人的名誉感,并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而可能构成对他人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2、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了特定人
名誉权是人格权,是绝对权。绝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为不特定人的权利。绝对权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故又称“对世权”。行为人负有的义务为不作为义务,因此,行为人实施的侵害名誊权的行为应为作为的违法行为。依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归纳起来,侵害公民名誊权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如下: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2)、确有名誉权被侵害的事实存在
只要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已为第三人知悉,并从侵权行为的后果上来看,对被侵权人的名誊造成了否定性的社会评价,或者导致被侵权人产生了不良精神反映,影响了被侵权人的工作、学习、生活,不论影响范围大小,影响程度深浅,都应认定为“造成一定影响”而构成侵权。影响范围大小和程度深浅的法律意义,只是涉及定量的问题,决定承担侵权贡任的轻重,不应影响侵权行为的定性。
(3)、侵权行为与名誉权的损害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在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只有当名誉权被侵害的事实是由名誉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引起时,才应当让名誊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贡任。我们在现实中要注意一因多果的,注意分析侵害人的行为给名誉权被侵害人的其他方面的损害。
(4)、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过错根据其类型分为故意和过失。一般而言对过错程度的划分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也不会影响赔偿责任的大小,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无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3、对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后果应怎样认定的思考
在我国现实中名誉权受到损害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要求名誉权被侵害人自己举证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是很困难的,名誉权的侵害是造成了受害人在社会中遭遇否定性的社会评价。这种否定性的社会评价首先是评价人的内在的一种心理活动,即内心评价。其次是这种内心评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丰富而复杂的,有行为表现形式;有语言表现形式;有体态语表现形式;有的则完全把这种否定评价潜于内心而无任何外在表现形式。(注邱业伟 “侵害公民名誉权民事责任研究”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 /O1总第185期)
事实证明,受害人在收集侵权人侵犯其名誊被损害的证据时,即使人们确实对被侵害人社会评价否定态度,但基于我国特有的人情关系,他们不愿表明自己确有否定的评价。因此,从举证的角度讲,我国设立的证明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存在给受害人举证往往造成很大困难。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存在在实际中是难以把握的。我国很多学者业对此进行了思考并提出了几种标准,比如其中之一的观点是:无论因毁损名誉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是否有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己为第三人所知,就可以认定受害人的名誊受损。(注邱业伟 “侵害公民名誉权民事责任研究”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 /O1总第185期)
在英美法中,法官确定了“公示”作为认定名誊毁损事实的标准。所谓“公示”,是指将侮辱、诽谤言词传达给第三者。美国《侵权法重述》(二版)第577条规定:“公开的诽谤是指将诽谤言词传达给被诽谤者以外的人。”立法者在对该条的注释中指出,即使将诽谤的言词传达给被诽谤者的代理人和仆人,亦构成毁损名誊。(注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名誉权损害后果的认定上也确立了一些自己的标准,如《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七章各个债的关系第824条(信用损害);《日木民法典》第二编第五章侵权行为第七百一十条(非则产损害的赔偿)、第七百一十二条(名誊毁损);《法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民事权利第9条(1970年7月17日第70-643号法律)、第一章尊重人之身体第16条等等。(注 邱业伟 “侵害公民名誉权民事责任研究”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 /O1总第185期)。结合国外的相关法律我们也该确立名誉权损害后果的认定标准。只要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已为第三人知道的情况下即构成了侵权。
一旦实施了名誊侵权行为,就构成侵害名誊权,则要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应该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造成了一定影响范围的,还要承担恢复名誊、消除影响的民事法律责任。这样可防止侵权损害事实后果甚至恶性事件的发生。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还要承担损害赔偿(包括物质和精神损害)的民事法律责任。未发生物质损害事实的,侵权人则不应当承担物质损害的赔偿责任。
案例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卷案例选登之恺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